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花雕雞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世雄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更正「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為「105年度簡字第
13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因身體不適而戒護就醫,嗣於偵查中供稱:戒護就醫之醫生說我喝酒喝到酒精中毒等語(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酒癮才竊取藥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長期酗酒成癮而為本案
2次竊取酒類犯行,自我控制能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禁戒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禁戒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禁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6日竊得大鵰蔘茸藥酒1瓶、花雕雞泡麵1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106年3月17日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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