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至81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62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21號、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至第600號、104年度抗字第1284號、第1120號、第1326號、第1495號、第928號、第1239號、第1238號、第1456號、第1338號、第1150號、第1208號、第1151號、第1123號、第1094號、第1382號、第1282號、第1344號、第1324號及104年度國抗字第3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況如附表編號1至6、9至21所示之聲請迴避事件,業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如附表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是聲請人就附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