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美汝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美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中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陳美汝對被告曾進賢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准分配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至審理程序中以民事準備狀(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第335頁),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第521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50,500元。而因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扣除應退還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833元【計算式:50,500×1/3=1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訴訟費用3,0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833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