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炎山係興南客運公司之司機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公車)停靠鐵道大飯店前公車站牌時,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 陳婉婷 於該公車後車門處欲下車,在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時,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人遭後車門夾傷且摔倒在地上,受有顏面及下巴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炎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