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馨慧

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第297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地○○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向提供虛擬貨幣服務事業申請之MaiCoin、Max、Bitopro、AceExchange、Rybit、HoayBit、BitGin、XR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共9個帳戶(下合稱本案9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承勳」之人,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助理-承勳」指定之臺中市○○○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查獲經過:

  嗣「助理-承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經其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助理-承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兼職工作,後來群組裡說可以投資並確保獲利,對方說我可以去貸款投資,後來投資失敗,對方就說要購買墨西哥程式,需要我使用虛擬貨幣搬磚的方式來幫他們,並且叫我申請有網路的門號、購買二手手機、提供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他們,這段時間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審金易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先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誘因,再遭以話術轉為接案及投資,並設陷阱指示被告投資資金,而在詐欺集團指示下辦理貸款,前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再以話術藉理由以購買程式為由,以幫被告解套,指示被告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指示交付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足證被告係因求職及投資遭詐騙而提供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既係為提領投資獲利,尚難預見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主觀上並無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助理-承勳」之人,並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助理-承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及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遭詐騙之人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遭詐騙之人、附表編號26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 朱芷薇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MAX、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新增提領地址之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暱稱「毛市多寵物商城」、「RM語晴」、「財神登記處」、「 林文忠 」、「RM發哥」、「助理-承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7至64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123頁、第125至146頁、第151至160頁、第161至195頁、第201至203頁;偵一卷第373至377頁),及附表編號1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任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轉入、轉出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被告提供本案9個帳戶資料之過程,不僅同時將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一次傳送提供予「助理-承勳」,並依「助理-承勳」指示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更同步將個人隱私之詳細個人資料傳送予「助理-承勳」,此有被告與「助理-承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警一卷第201至230頁),顯見被告無異係將本案9個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等同將本案9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是認其交付、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他人之目的係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予他人,供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客觀上構成「交付、提供」本案9個帳戶,且主觀上亦具有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認知及意欲。

 ㈢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㈣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之封面即可,又一般投資、甚或提供金錢資助他人,僅需支付款項或匯款予他人,而依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獸醫助理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01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及社會運作常態應無不知之理。依前開被告與「RM語晴」、「RM發哥」、「助理-承勳」等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為「毛市多寵物商城」,但所為工作內容與寵物無關,不知道實際工作的公司地址、聯絡電話,亦不知悉所聯繫之「RM語晴」、「RM發哥」、「助理-承勳」等人之真實姓名。後來「RM語晴」等人說有一個投資項目,要求我貸款投資,後來投資失敗,他們說要買下一個墨西哥程式,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忙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2頁、第94頁),顯見被告與「RM語晴」、「RM發哥」、「助理-承勳」等人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式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投資、協助購買程式等事由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各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助理-承勳」,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因投資需資金,而依指示辦理貸款,前後陸續匯款52萬5千元,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偵一卷第368-1頁)。然被告縱有遭受「RM語晴」等人之欺騙,亦屬其主觀上對於「RM語晴」等人取得其本案9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供詐欺及洗錢之真正目的,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惟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並無受騙之錯誤可言,而對於其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定,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依前揭說明,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各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轉由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求職牟薪、投資)、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9個。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分別有領取689元、889元(共1,578元)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03頁),並有被告與「財神登記處」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2頁;偵一卷第28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玄○○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22時41分、1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19日22時41分、1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2分、14萬8,000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2,000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8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50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52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52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5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丁○○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46分、9萬元

臺銀帳戶

1.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轉帳交易明細

3.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0日15時9分、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19分、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3分、2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4分、3萬元

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戌○○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40萬元

臺銀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0日10時17分、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0時18分、4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18分、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1分、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1萬9,985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子○○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1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子○○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2.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0日11時02分、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0分、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06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08分、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對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5時43分、10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0日15時45分、9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9時08分、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9時04分、3萬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甲○○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2時50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7

涂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辛○○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2時50分、50萬元

臺銀帳戶

1.涂伯翔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4.涂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莊承軒 」之人於112年9月間,對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00分、3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3日14時02分、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4時03分、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45分、3萬元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16分、10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3日14時17分、9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8分、4萬1,000元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壬○○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38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4日13時12分、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6時06分、10萬元

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黃○○佯稱星巴克網站有推廣活動,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19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4日13時19分、5萬元

1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A○○佯稱Coupang網站有推廣活動,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08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A○○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A○○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3日19時09分、5萬元

1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未○○佯稱可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天○○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20萬元

臺銀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天○○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3.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宙○○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19分、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庚○○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34分、4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3.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4.詐騙網站頁面擷圖

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對癸○○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4時01分、57萬元

臺銀帳戶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亥○○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38分、3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6日18時07分、2萬元

1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丙○○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5日12時52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54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3時00分、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9分、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40分、5萬元

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巳○○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4時24分、18萬元

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10月25日14時32分、1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32分、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31分、28萬元

21

湯夢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午○○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4時33分、10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湯夢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5日14時34分、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5時25分、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5時26分、7萬元

2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申○○佯稱可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7分、45萬元

臺銀帳戶

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卯○○佯稱Coupang網站有推廣活動,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38分、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2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07分、1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6日13時08分、5萬元

2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乙○○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6日16時39分、5萬元

26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並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1日20時03分、3萬元

朱芷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22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朱芷薇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21日20時07分、2萬元

2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酉○○佯稱有工作機會,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5時37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3.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10月20日15時38分、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3時00分、3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371223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一)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卷宗

審金易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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