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煜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A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民國114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應予刪除之記載:
主文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結調酒、金色三麥白啤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冰結調酒、金色三麥白啤酒各1瓶,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