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廖峻德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 安南 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 廖育發 之子廖○○發生車禍,廖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 林北 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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