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通達汽車商行即 林智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S、
車身號碼00000000S)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不在此限。另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
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依據,且更正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6年11月3日起算等情,被告並無抗辯
並為本案言詞辦論,且上述變更或更正亦未妨礙被告防禦與
訴訟終結依上所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9月間與被告洽購中古汽車以為代步
之用,期間被告銷售人員推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
引擎號碼00000000S、車身號碼00000000S,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聲稱為西元2006年1月出廠,行駛里程數僅15,000
公里,尚在原廠保固期內。原告查看系爭車輛儀表板後確認
行駛里程確實為15,000公里後,便於同年9月29日與被告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經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車
輛駛回原廠保養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原廠之里程記錄已
逾70,000公里。以車輛之行駛里程攸關汽車使用頻率,並為
估定中古車輛價值之重要依據,被告為販售中古汽車業者,
對系爭車輛之車況應有相當認識,竟仍隱瞞此一事實,詐騙
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車輛,致原告因受詐欺而為上述買賣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自可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此外縱使被告確實對系爭車輛車況不知情,然被告為系爭車
輛之出賣人,應擔保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實際已行駛之里程數與
里程表不符,嚴重影響車輛車況、安全性、殘餘價值等情,
而有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為解除契約。而上述買賣契約既
應撤銷或解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其向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得系爭車輛
時之里程數即為1萬多公里,伊並未私下篡改里程表,更無
故意對原告欺瞞系爭車輛已行駛里程數之行為;事後因基於
服務消費者之理念,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然原告迄今
未返還車輛,且原告從96年10月19日發現里程數不符後至今
已使用系爭車輛近6個月,故原告請求返還之車款中應扣除
交車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計算之租金等情,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4
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里程
表顯示為15,000公里,惟交車後經原告送往原廠保養、維修
時,發現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6日進廠維修保養時其里程數
已達72,895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養明細單等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而有詐欺之行為
,且系爭車輛顯有瑕疵,故依法撤銷上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或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仍須有消極的隱匿、
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
行為。原告雖主張車輛之里程數攸關車輛使用頻率為估定中
古汽車殘餘價值重要依據,被告為販售中古車為業之商家,
復能將中古汽車整修再販售,對系爭車輛販售時之實際車況
、里程應知之甚詳,竟仍惡意隱瞞不為告知,顯有詐欺之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販
售時之實際里程數而未告知一節,徒以被告為中古車販售業
者,推論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有惡意隱瞞一節,
實嫌過遽,而無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於不失公平之情形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3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之里程表所顯示之行駛里
程,為車輛使用頻率之重要指標,里程數多表示車輛使用頻
率高,其殘餘價值自然遞減,且車輛車況、安全性自然不如
使用頻率低之車輛。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實際里程
數與里程表所顯示之數值明顯不符,已如前述,且差距近
60,000公里,是此不僅大大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亦
已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是系爭車輛於
交付時即存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甚明。故原告於系爭
車輛交付後之96年10月17日返回原廠保養檢修始發現此一無
法以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並於發現後立即於同年
10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存在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台
北信維郵局第4051號存證信函可憑。又車輛之里程數除前所
述係顯示車輛之使用頻率外,於中古車之市場亦是價值估定
之重要依據,此亦為週知事實,且審酌上述系爭車輛之瑕疵
對於原告之不利,與因解約後對於出賣人所生之不利,並無
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自已於訂約時是否知有該項
瑕疵之存在,則非所問。
七、又按解除契約對於已履行給付義務者,因解除契約後而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利益。
然返還之範圍,民法以不當得利一般之原則為未足,故於民
法第259條特設規定,以為遵循。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是依前述說明,
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50,000,係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應扣除此一期間使用
系爭車輛之租金費云云。然查,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之範
圍,如上述民法第259條規定,雖其中第3款亦規定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然此應僅限於受領之給付屬勞務或物之使用等以
原物返還為不可能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被告因系爭買賣
契約所受領之給付為系爭車輛,屬特定之給付物,且無證
據足證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故依上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原告僅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車輛即可,自無從
要求原告應負擔自受領系爭車輛迄今相當租金之費用。
(三)被告辯稱迄今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情。按契約
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價金45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
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如前所述,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故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
還予原告,原告亦應將其系爭車輛返還交付被告,是被告
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於未失公平之情
形下,經原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而被告就原告
迄今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均
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於96年11月2日即已送達存證信函予被
告,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云
云。然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雖在未
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是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
行使以後自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不論原告所提出上述96年10月3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40
51號存證信函、或是96年12月3日台北信維郵局第4596號存
證信函,其內容均僅是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上述里程不符之
情形,希望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否則依法究訴之旨,要與上開
法條關於催告給付之意旨不符,難認發生催告之效力,是關
於遲延利息之起迄日,自應從本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審理時為返還車輛之同時履行抗辯之前1日即同年月
25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交付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同
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被告
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僅部分勝訴,然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迄日期部分,而此部分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不併算,是訴訟費用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酌量情形,自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始為公平。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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