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通達汽車商行即 林智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S、
車身號碼00000000S)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不在此限。另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
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依據,且更正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6年11月3日起算等情,被告並無抗辯
並為本案言詞辦論,且上述變更或更正亦未妨礙被告防禦與
訴訟終結依上所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9月間與被告洽購中古汽車以為代步
之用,期間被告銷售人員推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
引擎號碼00000000S、車身號碼00000000S,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聲稱為西元2006年1月出廠,行駛里程數僅15,000
公里,尚在原廠保固期內。原告查看系爭車輛儀表板後確認
行駛里程確實為15,000公里後,便於同年9月29日與被告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經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車
輛駛回原廠保養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原廠之里程記錄已
逾70,000公里。以車輛之行駛里程攸關汽車使用頻率,並為
估定中古車輛價值之重要依據,被告為販售中古汽車業者,
對系爭車輛之車況應有相當認識,竟仍隱瞞此一事實,詐騙
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車輛,致原告因受詐欺而為上述買賣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自可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此外縱使被告確實對系爭車輛車況不知情,然被告為系爭車
輛之出賣人,應擔保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實際已行駛之里程數與
里程表不符,嚴重影響車輛車況、安全性、殘餘價值等情,
而有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為解除契約。而上述買賣契約既
應撤銷或解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其向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得系爭車輛
時之里程數即為1萬多公里,伊並未私下篡改里程表,更無
故意對原告欺瞞系爭車輛已行駛里程數之行為;事後因基於
服務消費者之理念,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然原告迄今
未返還車輛,且原告從96年10月19日發現里程數不符後至今
已使用系爭車輛近6個月,故原告請求返還之車款中應扣除
交車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計算之租金等情,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4
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里程
表顯示為15,000公里,惟交車後經原告送往原廠保養、維修
時,發現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6日進廠維修保養時其里程數
已達72,895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養明細單等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而有詐欺之行為
,且系爭車輛顯有瑕疵,故依法撤銷上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或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仍須有消極的隱匿、
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
行為。原告雖主張車輛之里程數攸關車輛使用頻率為估定中
古汽車殘餘價值重要依據,被告為販售中古車為業之商家,
復能將中古汽車整修再販售,對系爭車輛販售時之實際車況
、里程應知之甚詳,竟仍惡意隱瞞不為告知,顯有詐欺之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販
售時之實際里程數而未告知一節,徒以被告為中古車販售業
者,推論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有惡意隱瞞一節,
實嫌過遽,而無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於不失公平之情形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3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之里程表所顯示之行駛里
程,為車輛使用頻率之重要指標,里程數多表示車輛使用頻
率高,其殘餘價值自然遞減,且車輛車況、安全性自然不如
使用頻率低之車輛。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實際里程
數與里程表所顯示之數值明顯不符,已如前述,且差距近
60,000公里,是此不僅大大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亦
已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是系爭車輛於
交付時即存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甚明。故原告於系爭
車輛交付後之96年10月17日返回原廠保養檢修始發現此一無
法以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並於發現後立即於同年
10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存在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台
北信維郵局第4051號存證信函可憑。又車輛之里程數除前所
述係顯示車輛之使用頻率外,於中古車之市場亦是價值估定
之重要依據,此亦為週知事實,且審酌上述系爭車輛之瑕疵
對於原告之不利,與因解約後對於出賣人所生之不利,並無
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自已於訂約時是否知有該項
瑕疵之存在,則非所問。
七、又按解除契約對於已履行給付義務者,因解除契約後而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利益。
然返還之範圍,民法以不當得利一般之原則為未足,故於民
法第259條特設規定,以為遵循。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是依前述說明,
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50,000,係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應扣除此一期間使用
系爭車輛之租金費云云。然查,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之範
圍,如上述民法第259條規定,雖其中第3款亦規定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然此應僅限於受領之給付屬勞務或物之使用等以
原物返還為不可能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被告因系爭買賣
契約所受領之給付為系爭車輛,屬特定之給付物,且無證
據足證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故依上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原告僅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車輛即可,自無從
要求原告應負擔自受領系爭車輛迄今相當租金之費用。
(三)被告辯稱迄今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情。按契約
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價金45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
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如前所述,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故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
還予原告,原告亦應將其系爭車輛返還交付被告,是被告
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於未失公平之情
形下,經原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而被告就原告
迄今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均
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於96年11月2日即已送達存證信函予被
告,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云
云。然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雖在未
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是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
行使以後自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不論原告所提出上述96年10月3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40
51號存證信函、或是96年12月3日台北信維郵局第4596號存
證信函,其內容均僅是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上述里程不符之
情形,希望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否則依法究訴之旨,要與上開
法條關於催告給付之意旨不符,難認發生催告之效力,是關
於遲延利息之起迄日,自應從本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審理時為返還車輛之同時履行抗辯之前1日即同年月
25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交付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同
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被告
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僅部分勝訴,然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迄日期部分,而此部分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不併算,是訴訟費用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酌量情形,自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始為公平。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