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仕乾 相對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發票名義人為抗告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的筆跡、印文並非抗告人書寫及所有,且抗告人亦未簽發過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偽造;又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則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提示日即逕為裁定,已有違誤,況若發票日即為提示日,則相對人於發票日直接向抗告人要錢即可,何需再收受系爭本票?另抗告人從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但相對人及其家屬卻偽造抗告人之印文收受原審裁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因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是否為相對人偽造,是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載明其已遵期提示及提示日為108年1月10日,原審自無庸再命相對人補正提示日,何況,本票記載之票載發票日,本非必然為實際發票日期,且執票人於持執本票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後,是否仍願收受該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因人而異,自難僅因相對人主張其是於發票日108年1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即遽認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不實,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復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原審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13之住處,並由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及其家屬是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偽造抗告人之印文收受原審裁定,實與原審裁定合法與否無涉,亦非本院所得考量之因素,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