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楊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二次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街○○號6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迭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逾期未領遭退回信封各二紙、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上開戶籍址,經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按址查訪,該址無人居住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3年8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