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2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所載「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更正為「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二、被告楊慶隆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處理母親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 楊慶豐 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在開家庭會議,告訴人對伊叫囂持續達半小時以上,並叫伊全家搬出去,伊向前與告訴人理論,伊父親從後面抱住伊,並往後拉扯,因重心不穩,腳才往前伸,當時伊與告訴人距離很近,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但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故意以右腳踹踢,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
對其親人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而出腳踹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宗盛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叔,伊當時有在現場看見被告站起來用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有踹到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被踹後往後退約10公尺,被告要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父親抓住被告,阻止被告再出手,且被告當時力道很大,一腳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 阮子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受被告、告訴人雙方之父親及叔叔委任到現場寫遺產分配協議書,當時是坐在圓桌上,伊左手邊是告訴人、斜對面是被告、正對面是雙方父親、右手邊是雙方叔叔,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伊看到被告衝過來便起身閃躲,轉回頭時看到被告父親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衡諸上開二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自陷刑典加諸於身之可能,其證言堪信為實,而值採信。此外,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3年3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9頁)。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2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出腳踹向告訴人之身體,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另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伊當時很生氣,一腳踹下去,伊不清楚有無踢到告訴人,但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及衣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可證被告已不否認其動腳踹踢告訴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有所接觸。另參以告訴人左胸部所受傷勢程度以觀,雖告訴人僅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惟仍係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結果,此亦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再參酌證人楊宗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力道很大,一腳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踹踢伊時,伊人連椅子都飛出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攻擊力道應屬非輕,被告於案發時確因遺產分配問題及告訴人要求其搬離上址住處導致其情緒激憤,益徵被告用力之猛,殊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屬明灼。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既為心智成熟成年人,僅因其直系血親遺產分配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楊慶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隆為楊慶豐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因處理母親遺產分配事宜爆發激烈口角,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楊慶豐胸口,造成楊慶豐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慶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很生氣就站起來,父親就從背後抱住伊,伊一腳踹下去,不清楚有無踹到告訴人身體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與告訴人爆發激烈口角,而以右腳踹踢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於102年8月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胸部有壓痛現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醫院103年3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胸部疼痛傷害之事實為真。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向前與告訴人理論,父親從後面抱住伊並往後拉扯,因重心不穩,腳才往前伸,當時伊與告訴人距離很近,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但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以右腳踹踢等語,嗣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很生氣,一腳踹下去,不清楚有無踢到告訴人,但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及衣服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無蓄意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辯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不符,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再查,依證人楊宗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叔,當時看到被告站起來用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被踹後往後退,被告要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父親抓住被告,阻止被告再出手,被告力道很大,一腳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語;另參酌證人阮子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受雙方父親及叔叔委任到現場書寫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看到被告衝過來起身閃躲,轉回頭時看到被告父親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伊因轉頭而未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等語。從而,綜觀證人阮子斌、楊宗盛之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以右腳踹踢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