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曾薰誼 被告 賴月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900分之32)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供擔保,向訴外人 宋碧芬 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下稱系爭借款)。 嗣宋碧芬 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因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1日,早已屆期,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9年7月2日起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