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梁傑因不滿告訴人 沈煜堯 與其友人 鄭仲軒 吵架糾紛,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停妥車輛後,再下車持球棒至國興街23號對面路上,揮打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及右側後照鏡,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右側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