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貴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貴樂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街○○路口時,適有游 舒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陳貴樂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搶越路口時,因 游舒瑜 起駛前行,陳貴樂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游舒瑜所騎機車,致游舒瑜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肘、髖及踝等處挫傷之傷害(陳貴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貴樂於肇事後,知悉其騎乘機車與游舒瑜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游舒瑜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游舒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此,證人游舒瑜、 李明毅 於警詢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游舒瑜、李明毅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間,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游舒瑜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監視器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共21張,屬傳聞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固非可採。然本件判決就員警 邱定星 之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上開翻拍畫面照片,均未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貴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的機車已經完全停下來,並未去撞游舒瑜機車,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是想趕快結束才坦承,尤其在原審法院,經審判長闡明審判程序,以為只要認罪即可判決,爾後不用出庭,當時未詳加考量事情之嚴重性即為認罪,且認罪是針對刑法第185條第1項,僅係使和平路與建林街交岔口壅塞之行為,並非指刑法第185條之4,當時伊機車如果有撞到游舒瑜機車,一定會倒下來,但伊機車並未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其所為並非肇事逃逸。伊要求明確看到伊有撞到被害人的證據,並非以游舒瑜所說她遭撞飛跌倒而已。李明毅說有看到伊撞到游舒瑜,請他提出證明。伊雖賠償游舒瑜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只是基於「道義」之情感而已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東往西往永吉橋方向行駛,因想快速通過路口,對方女性騎士騎機車從右側建林街口騎過來,伊來不及煞車就跟對方人車發生碰撞,因急著要去台北照顧生病的姐姐,所以未停車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警卷第4、5頁);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此供述,並稱:當時伊慌了,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游舒瑜。檢察官訊問:就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告知詳如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其他權利事項,並問:對於上開權益事項是否瞭解?被告答稱:瞭解。法官並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無意見。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繼稱:知道發生擦撞容易傾斜倒地,騎士也容易受傷,當時會怕,所以不敢回現場(原審卷第18、19頁)。最後陳述時並自行供稱:很對不起被害人,真的是無心的。當天很慌張,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伊很怕那台車,不然我一定會回去的(原審卷第25頁)各等語。準此,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均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認罪,且迭自警詢時起,即自白主客觀上均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情極灼然。被告置其本身上揭所為明確之陳述於不顧,空言翻異辯稱:係對刑法第185條認罪云云,顯無足採信。被告續辯稱:想趕快結束才坦承,以為認罪後就不用再出庭云云,乃陳述其自白之動機,並不影響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2.證人李明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騎機車在建林路口是綠燈,旁邊騎機車女騎士就直行,從其左邊和平路有人衝出來撞到女騎士,撞到後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騎,撞擊力道蠻大,肇事人撞到後停下,之後很明顯的要跑走,其騎車追他,追到橋上有追到他,要他回去處理交通事故,他有轉頭騎車回車禍現場,其繼續跟在後面,但他經過車禍現場沒有處理,就轉入小巷到林森路蕭氏企業,後來他闖紅燈鑽入車陣,其就沒辦法追到,就回車禍現場看女騎士,當時她坐在路旁,沒辦法站起來,雖不認識被告,但確認被告就是那肇事的人等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3.證人游舒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行車方向是綠燈,而且前面已經有1至2輛車子已經過去,被告從左側就衝過來撞到其所騎乘的機車,其連機車龍頭都無法握住,人被撞飛後仰面倒地,躺在地上完全不能動,連爬起都無法爬起,撞車的人連停都沒停的跡象等詞(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游舒瑜經前揭撞擊而倒地受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撞擊游舒瑜機車,致游女倒地受傷後逃逸等情,適與目擊證人李明毅、游舒瑜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游舒瑜上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得以佐證,經綜合上開人證及診斷證明書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均足以印證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已經適當且充分補強,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被告任作主張,漫事爭執證人李明毅應提出看到伊撞到被害人之證明,游舒瑜所述遭被告撞飛倒地,仍不足認定其肇事逃逸,應有明確之證據云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非可採。
5.游舒瑜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當然」倒地,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自難執被告機車並未倒地乙節,遽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否基於「道義」而賠償游舒瑜3萬5千元,與本件認定被告構成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無關。
(三)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並將本件送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先係稱是為證明證人游舒瑜搶越紅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院卷第36、54頁),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僅需構成「肇事」行為即為已足,本不以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是其要求釐清何人為肇事主因即無必要;被告繼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為證明被告並無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亦無肇逃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然如前述認定,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極為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更何況稽諸自該監視器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僅呈現光影而已,就上開待證事實並無澄清之效果,本院因而認為並無進一步勘驗該光碟之必要,被告對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顯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翻異先前翔實自白,核屬臨訟圖卸飾詞,殊無足採。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行為人已知悉發生車禍,在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既得以知悉其騎乘機車與游舒瑜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游舒瑜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游舒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已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為無照駕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機車於遭撞擊後,前後車身皆已歪斜,身體亦因人車倒地受傷無法站立,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又案發地點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交岔路口,和平路乃花蓮市○○○○○道路,雖案發時間已近深夜,然車流量○○○鄉○道路繁複,且依常理,夜間視線應較白日為差。是依案發時、地之情狀,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倒地於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無法動彈,遭往來車輛未及注意而不慎追撞、輾壓致加重其傷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此情形,猶棄置不顧,未為必要之救護,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均非屬輕微,不容輕忽;被告遭證人李明毅追趕攔阻並告知肇事後,雖騎車折回現場,然仍未下車對被害人進行必要救護或關切,反趁隙騎車再次逃逸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雖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嗣經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將和解所應允之賠償金額悉數給付被害人,賠償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其即將結婚、無子女、現從事傢俱服務,月薪約2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負擔姊姊醫藥費、現與女友同住花蓮縣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示懲。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泛執前揭辯詞外,復謂:原審法院並未給予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以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即依起訴書之內容而為判決,且原審法院量刑並未受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所支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對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無判決矛盾,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等情形,且係從「兼顧事實正義」為論斷,請求詳加審酌云云。經查:
1.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問:對於科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請依法酌處。被告答稱:我不想被關,我家裡的事搞的我壓力很大,請給我一個機會;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稱:我很對不起被害人,我真的是無心的。我當天很慌張,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我很怕那台車,不然我一定會回去的。我沒有賠償和解金是因為我哥哥剛好過世,我要支付家裡的錢,我與被害人的父親有聯絡,銀行經理說我12月可以貸款,我也有跟被害人的父親說此事,我可以在一個月將三萬五千元賠償被害人。」,此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顯見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予被告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以及最後陳述之機會,被告亦已詳為陳述,是依上述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記載,原審法院進行之程序合法適當,然被告竟置其親身經歷之上揭程序於不顧,徒以原審法院並未就科刑範圍給予陳述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為由上訴,殊無理由。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8、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等諸端而分別量定,復因是否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有差異,自不能逕援引他案執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查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已如前述。爰此,原審法院判決所為上揭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之情形。被告以不同案情之他案量刑執為上訴理由,依上述說明,顯無理由。
3.被告其餘上訴辯詞,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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