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聲請人 蘇大芳 相對人 蘇展昭 關係人 蘇程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展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蘇大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展昭之監護人。
指定蘇程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展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蘇程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蘇員 有「思覺失調症」病史,自30多歲即陸續出現精神症狀,因而影響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蘇員目前呈現慢性精神病的退化症狀,明顯影響其認知理解、語言表達及自理能力,蘇員日常生活自理的能力已達明顯減損的程度,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辨識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協助。依蘇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即蘇大芳、 蘇志強 、 蘇美娟 、 蘇美雅 、蘇程儀以及子女 蘇宏穎 、 蘇姿穎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蘇志強、蘇美娟、蘇美雅、蘇程儀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蘇大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美雅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蘇志強、蘇美娟、蘇美雅亦表示同意;關係人蘇宏穎、蘇姿穎於89年其母 許韓珍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隨同母親離去未有聯繫,且關係人蘇宏穎、蘇姿穎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蘇大芳及關係人蘇程儀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妹,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蘇大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蘇大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程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