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盧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盧香蘭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 周芃廷 確實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擅自取走伊所有放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之行動電話3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破壞其鏡面(即螢幕),且刪除其內所儲存之資料後,再持交與警方請求查扣。故伊始於同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據實指訴周芃廷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嫌。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伊有虛構周芃廷上開毀損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誣告周芃廷之犯行,殊有違誤。⑵、相關新事實及新證據(下合稱新事證)顯示,周芃廷主觀上具有湮滅系爭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有關其犯罪證據之動機。再上述案件承辦警員 王志立蔡添全 固均證稱略以:周芃廷原擬開啟系爭行動電話操作,但因部分缺乏電力,部分無法解鎖而未果,伊等並未碰觸或操作系爭行動電話,且伊等目視系爭行動電話之外觀完好云云。然王志立及蔡添全既並未碰觸或操作系爭行動電話,自無從得知系爭行動電話是否完好無缺,則其等上開證言顯難證明周芃廷並未毀損系爭行動電話,自不足採為認定伊有誣告犯罪之證據(以上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㈠及㈥)。⑶、關於警方如何通知伊至警所領回系爭行動電話,警員王志立與蔡添全所證述之內容有異;且伊究係於何時領回系爭行動電話,蔡添全前後所述互歧;再周芃廷是否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由王志立操作開機以檢視其內容,周芃廷與王志立就此之證述亦不一致,以上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證明力低落,顯無足為憑,詎原確定判決猶採為認定伊誣告周芃廷犯罪之證據,洵屬不當。又設若周芃廷陳稱略以:伊見抗告人在刪除系爭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資料,伊為防止有利於伊之證據遭抗告人湮滅,故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並請求警方檢視查扣等情非虛,茲系爭行動電話內苟儲存有對周芃廷有利之證據既業遭伊刪除,則周芃廷事後猶擅取系爭行動電話擬交由警方檢視並查扣,顯已於事無補,可徵周芃廷所言不合情理,自無可採信。況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歷次審理時,法官皆未調查周芃廷上揭所謂對其有利之證據究竟為何,以釐清周芃廷說詞之真實性,遽認周芃廷並無毀損系爭行動電話之動機,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另周芃廷於擅取系爭行動電話後,破壞其外殼再抽取其內記憶卡丟棄之過程祇需數秒鐘,但原確定判決卻謂從周芃廷於擅取系爭行動電話後立即攜至附近警所之過程以觀,周芃廷並無破壞系爭行動電話之時空餘裕云云,進而據此認定伊設詞誣告周芃廷毀損系爭行動電話,實嫌率斷(以上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㈡至㈤)。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上揭有利於伊之新事證,以致誤認伊有捏詞誣告周芃廷之犯行,爰聲請再審以改判諭知伊無罪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周芃廷涉嫌毀損系爭行動電話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周芃廷所指訴抗告人誣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受理抗告人與周芃廷間前述糾紛之承辦警員王志立、蔡添全暨 黃正興 均證述略以:抗告人至警所領回之系爭行動電話完整無損等語相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就抗告人所為如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⑵、抗告人先前曾以如上揭新事證㈠及㈥所示事由,主張其應受無罪諭知之判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案審理,認為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為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今復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資料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執曾遭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殊非合法。⑶、抗告人雖併以如上揭新事證㈡至㈤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何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資為其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實無非係猶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為辯解之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論,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係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之事證不侔。另揆諸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一部分為不合法,另部分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與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聲請再審要件之新事證,而其所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證云者,除其中部分係重複執以聲請再審而違反程序規定外,其餘部分不外僅係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辯解陳詞,俱非屬得准許再審之事由,且即令結合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加以檢視判斷,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復次,原裁定已於其案由欄內敘明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於其理由欄內詳敘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等旨,揆其通篇論述脈絡,其中理由項次二、誤載關於抗告人係以其被訴誣告之原案件第三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實體」判決(按實係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一節(見原裁定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1行),容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與結論,於此指明即可,尚無予以撤銷更裁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復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略稱:伊並未捏造事實誣告周芃廷,並已提出充分之事證自證清白,應准許開始再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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