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簡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銘麟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附表所
示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198萬5,267元(計算式如附表),然本件
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所
擔保之債權為據,因而當核定為2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2,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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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元│擔保物價額(新│
│ │ │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臺幣,元以下四│
│ │ │ │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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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大溪區 │ 田心子 │ 下田心子 │302-0│3分之1│278 │7,300元 │67萬6,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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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1│3分之1│39 │1,800元 │2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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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4│1分之1│167 │7,300元 │121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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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7│1分之1│39 │1,700元 │6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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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一、本附表之擔保物價額欄之計算方式為:(權利範圍欄)×(土地面積欄)×(公告現值欄) │
│ │二、擔保物價額欄總計:198萬5,267元【計算式:67萬6,467元(編號1部分)+2萬3,400元(編號2│
│ │ 部分)+121萬9,100元(編號3部分)+6萬6,300元(編號4部分)=198萬5,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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