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與被告莊○○曾為夫妻,因故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兩人同居之居所內,因懷疑被告,欲察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紀錄,遭被告拒絕,告訴人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取被告之IPHONE8行動電話1具,對被告揚言「要把你的頭扭斷、相不相信我把你弄死」等語,被告見狀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腫痛、左耳紅腫、左手中指外側一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被告見告訴人取得其之行動電話,為搶回該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酒瓶打破,持酒瓶碎片刺傷告訴人後,將行動電話取回,告訴人則受有左側小腿深度裂傷約16公分及肌肉斷裂、左足踝深度裂傷約6公分及多條肌腱斷裂、左手腕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裂傷約9公分、左大腿裂傷約4公分、胸部、腹部、左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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