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宋立中 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藍財旺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甲○○因自訴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雇於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任職記者,負責影劇版新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得大明報同意,前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其所撰「特派記者 宋心 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內容為訪問大陸電影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時任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之 張寶樂 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五樓大明報辦公室內,認甲○○擅離職守未歸,恐影劇版欠缺文章,乃與該報記者即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由張寶樂交付甲○○前曾撰寫有關金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包含前揭報導)予乙○,乙○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甲○○之前揭報導,由大明報以「記者乙○台北報導」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二人因執行業務之需,共同擅自重製甲○○之著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乙○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告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指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絕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大明報』每日散佈二萬份,每份十元價格銷售,招攬廣告及訂戶,此有坊間販賣攤及零售商、分銷單位可證。『大明報』發行人 劉沛勛 在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案件中,當庭供承在案。再者,乙○與大明報之間為相對給付賴以為生,乙○每月領有薪資,用為生活依據。該大明報業務範圍係出版銷售業,核其犯行顯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見上易卷第一九七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時,主張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之罪(見抗字卷第五頁正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之規定,而對於上訴人指述被告等之犯行合乎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亦即被告等之重製他人之著作係意圖銷售,且以之為常業各點,原判決均未予論述,遽予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自嫌疏略。上訴人在原審就罪名既已有爭執,則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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