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楊玲玲 被告 王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經由儀居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仲介人員 居間 介紹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原告相信被告提供之資料及儀居公司保證可以依照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書,立即蓋200坪、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物,因此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事後諮詢專業人員及請專業人員比對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書等資料,驚悉被告提供資料不符簽約當時建築法規,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處理,均未獲積極回應,原告僅得於107年7月21日以受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於107年8月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重申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原告並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無結論,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民法第114條或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金等語。
三、查原告係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而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記載:「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頁),該買賣契約書亦經兩造簽立(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頁),故兩造就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業已合意由不動產標的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管轄,故本件自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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