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監視器壹台、銀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聚合賭客 林振德 等人在其住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自身亦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四色牌33副(聲請人誤繕為29副,應予更正)、監視器1台、銀幕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9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4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月3日起提供四色牌為賭具,租用臺北縣瑞芳鎮○○路140號4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6人對賭,贏家發19支牌,其餘發18支牌,各依牌好壞選擇是否要玩,蓋牌不玩者付新台幣(下同)100元,賭玩者每次輸贏400元,中花加100元,每副牌玩3次並給予乙○○抽頭金100元。 嗣經警 據報於1月5日20時許,至上址查訪並經在場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有賭客林振德、 謝林碧雲簡梁娥王姳云許皪云胡國彥翁福全李裕滄嚴秀蓮劉貴魚蘇麗英 等11人分坐2桌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2000元、賭具四色牌29副、監視器、螢幕各1台、賭資10900元(11名賭客賭博罪及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有照片10張、扣案之賭具、監視器、螢幕及抽頭金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供人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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