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緯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周哲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107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周哲緯於酒後搭乘 裴建明 所駕駛之TDB-008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裴建明表示欲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地區,裴建明為確定周哲緯欲前往之地點,遂複誦其前揭話語,周哲緯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裴建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強行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並毆打裴建明之臉部(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再將行車紀錄器丟棄至不詳處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裴建明。裴建明見狀,遂即停車並下車躲避。周哲緯見裴建明下車後,亦下車追逐裴建明,並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嗣因裴建明及時將車鑰匙拔掉,始未能得逞。周哲緯見無法發動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遂即下車。適有 陳建強 駕駛8882-MT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周哲緯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攔阻該車,並以手拍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再以手拉扯該車之雨刷,將雨刷扯斷而不堪使用,嗣再以扯斷之雨刷揮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進強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 杜崇勳 於獲報後,駕駛AGP-278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周哲緯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搥打警用巡邏車之玻璃(未破裂),並用力拉扯該車駕駛座外側門把,致該門把損壞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力支援到場,將周哲緯壓制逮捕,壓制過程,周哲緯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幹你娘老雞」、「臭卒仔」、「卒仔」、「哭爸哦」、「臭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於將周哲緯帶回八斗子分駐所,周哲緯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擊破該分駐所之隔板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裴建明及陳進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裴建明及陳進強之指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杜崇勳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維修單、估價單妨害公務報告書、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9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共5罪)。
2.被告前後所犯之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然其累犯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酒後會有失序之行為,仍未能克制己身飲酒之數量,致於酒後為前述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裴建明及陳進強和解之意,但並未賠償彼等任何損害,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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