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哲毅
相對人 雷人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七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635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雄司簡調字第76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足佐。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內容為本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則於113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即其雇主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薪資債權全額1/3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0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案訴訟乃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有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3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