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謝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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