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山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44、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貴山前向 林昆玉 、 林原佑 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建物(以下建物如為同一市區街巷則省略市區街巷及建物之記載,逕以號碼及樓層以示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並於9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休息室內東南側茶几上則放置電茶壺底座及其電源線,至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故其為山哥廚房使用空間及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對其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
二、林貴山明知應定期檢修電器設備、並注意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安全)、配線保養,並應注意電茶壺及其底座插座等電器產品之電源線路絕緣材質是否有破損或劣化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應於該等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或設置相對應防火設施,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未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上開處所前,拔下該電茶壺插頭,致其離開山哥廚房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於清晨6時33分前某時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延燒,並沿9號1樓與11號1樓間之公用樓梯及11號2樓南面窗戶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更沿11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致生公共危險。嗣後雖經附近鄰居 蔡侃佐 等人發現火警後立刻報警及通報消防隊,並由消防人員迅即到場滅火,然因火勢猛烈及大量濃煙,最終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受重傷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傷;並致附表二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餘之物燒燬或燒損。
三、案經 邱宏文 之弟 陳志龍 、 張芳榮 之妻 楊嘉恩 、 張春生 之妹 湯春蘭 、 簡秀齡 之子 蔡明祥 、 呂理豪 之弟 呂理全 、 黃穗澎 之姐 黃穗群 及 黃富榮 、張 依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 鄭黃彩卿 、 鄭全雄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貴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9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9號1樓及11號1樓,並將9號1樓用於經營山哥廚房,其內並設置休息室自用,11號1樓則交由他人經營清茶館,前述休息室內放置茶几和電茶壺,109年3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離開該處前,電茶壺底座連接電線,電線插頭並未拔下;嗣9號及11號建物發生火警,終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死亡或重傷害或傷害、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燒燬或燒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犯行,並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仍然不明,且我都會讓水電工 蕭正兆 經常維護店內電器設備,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我並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起火點實際上應係來自11號2樓房屋內,被告離開9號1樓房屋時,係將所有電器設備關閉,且該處亦設有斷電器,應無可能自該處失火。況9號1樓和2樓尚有部分未燃燒跡象,應無可能為本案起火點,反觀11號2樓嚴重經烈火燒燬,顯然才是火場中心。另依證人 林佑倫 、 蔡宗軒 和蔡侃佐偵查中證述,亦可見11號2樓有失火現象,自無可能逕認9號1樓為起火點。其次,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著作所載內容,可見本件火災鑑定對火災現場原狀有所誤認,其所認之V型火流,應係因矽酸鈣板遮蔽所致,且未斟酌休息室易燃物分布,亦未能將其他可能火源否定排除,其所作鑑定自不能採信。縱係9號1樓電茶壺電源線短路所致之火災,起訴事實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僅未將底座電源線之插頭拔除,電茶壺既未放置於電源底座上,底座電源線即不通電,如有通電即應屬製造商之責任,且依據公訴人現有舉證仍無法判斷短路原因,自不得認定被告涉犯罪行云云。惟查:
㈠林貴山前向林昆玉、林原佑分別承租9號1樓、11號1樓建物,
並於9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以經營外送熱炒業務,其於9號1樓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至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交由他人經營;林貴山在前開休息室內有擺放電茶壺及底座,於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休息室前並未拔下該電茶壺底座之插頭(電茶壺並未在底座上);9號及11號建物於109年3月14日凌晨6時33分前某時許開始發生火災,經附近鄰居蔡侃佐等人發現火警後立刻報警及通報消防隊,並由消防人員迅即到場滅火,最終仍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並致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燒燬或燒損之狀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及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經查:
⒈本件起火處:
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㈠至㈢所述:15號僅圍籬內雜物上層受燒損,13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11號)往西(13、15號)延燒;其西側僅與15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MHM-2305號及K2R-223號機車均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燒。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所述:7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1樓空地擺放之冰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9號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9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9號)往東(7號)延燒。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9號、11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9號一帶受燒剝落、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9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燒燬較嚴重,顯示9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9號、11號大樓內除11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層及9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11號2樓南面鋁窗木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9號、11號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④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所述:
11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9號通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9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南側往北側再往11號延燒。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述:停放於9號、11號前汽、機車以靠近9號、11號樓梯間前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9、11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9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11號1樓空地與9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9號)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鋁框以靠東側(9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廚房往11號空地延燒。⑥採集證物4(9、11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及證物6(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經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9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綜合上所述,研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下稱相189卷】二第35至39頁)。⑵復關於起火處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㈧
所述:9號1樓前廚房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北面上方牆面及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往西延燒。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南(廚房)延燒。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㈨所述: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側往四周延燒。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吃攤老闆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強烈。…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等情(見相189卷二第39至40頁)。
⑶且經本院勘驗本案報案錄音,證人即報案民眾林佑倫明確
陳稱:「這邊火災了」、「華西街26巷12號對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復經證人林佑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火起大煙;1樓有起火和濃煙;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9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4頁);再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 黃傳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在梧州街26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廚房發生火災;我住在11號,應該是9號位置燒起來,那裡外面有一個廚房;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7頁),是依據報案電話內容及前述目擊證人之證詞,均可見本案火災一開始是從9號1樓位置起火,後續才延燒至9號2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均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處射出火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第297頁)。是均核與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所載研判結果相符一致,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⑷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9號1樓休息室茶
几處乙節,有本案火災鑑定書暨關係人談話筆錄、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189卷二第5至273頁)。
前開鑑定書就本件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復據本院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專員 林如瑩 到庭說明起火處認定依據,並經其提出簡報摘要前述鑑定書內容,有證人林如瑩提出之本案火災鑑定簡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316頁),益可見確係逐步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處,進而延燒至9號1樓廚房及鐵捲門,並延燒至與11號1樓間樓梯間、9號及11號建物外牆窗戶處往上蔓延;並就休息室內狀況予以分析歸納,認起火處位於茶几處一帶,堪認本案火災鑑定書有相當之論據,自堪以憑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佑倫、蔡宗軒和蔡侃佐之證詞
,認為本件起火點應為11號2樓房屋,然證人蔡宗軒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號2樓整片都是火,9號2樓沒有火,9號1樓沒有注意,因為我的角度被帆布擋住,看不到9號裡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偵16244卷】第97頁),證人蔡宗軒顯然並沒有看到9號1樓的狀況,自無從以該證詞認火勢是由11號2樓所開始;至證人蔡侃佐係證稱:我是從11號騎樓冰箱上方看過去,我只看到9號騎樓上方有火,看到騎樓中間到7號側一帶有火,11號騎樓及樓梯間尚未起火等語(見相189卷二第47至48頁),與證人林佑倫前揭證述互核觀之,起火點應係從9號1樓開始燃燒,前開證詞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9號2樓房屋固然未因9號1樓為起火點而受燒嚴重,惟依證人林如瑩證稱:9號2樓房屋雖然是在起火點正上方,但這處是用非常厚的木板去做隔間,整個封起來沒有任何縫隙,所以火沒辦法直接燒進來,跟隔壁(按:即11號2樓)玻璃窗,是不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佐以9號2樓建物內照片確可見厚木板密封狀態;11號2樓建物照片可見南側為大片玻璃窗戶、大門為玻璃門非鋼鐵造(見偵16244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9號2樓受燒狀況未嚴重,實係肇因於其裝潢較為防火所致,無從以此認定本件起火處並非9號1樓。
⒉本件起火原因:
⑴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
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該店小吃攤營業時間18時到翌日凌晨3時左右,又快速爐台上爐具均為倒蓋擺放,無食材殘留,且起火處位於休息室內,亦非廚房爐台,故研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無。②現場起火處係位於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經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其小吃攤店內並無財物遺失,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再據關係人黃傳修所述其於6時35分從11號下樓離開(距報案時間約2分鐘),因為當時要去吃早餐,沒有發覺任何異狀,且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出,經過路人行為舉止正常,亦未發現異狀,故研判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③經勘察起火處茶几已受燒燬,周邊地面未受燒損,亦未發現垃圾桶及菸灰缸殘留物,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殘留,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垃圾桶放休息室外面空地工作檯旁,菸灰缸放休息室內辦公桌上,其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洗手槽內然後沖掉,現場調閱監視器察看,關係人於5時7分離開(標準時間為5時3分),火災報案時間前10分鐘內,有5名路人經過,均未發現異狀或聞到任何異味,而火災報案時間前4分鐘才有些微煙冒出。經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致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④電氣因素研判:A.據小吃攤老闆 林貴三 所述,休息室延長線是直接接續在配電盤箱內,固定式不可移動,一直拉到茶几後方的櫃子,是3孔延長線,接續玻璃製電煮水壺(經查為不鏽鋼電茶壺),茶几上有一台電茶壺,電原線插頭接續在旁邊牆上延長線,離開時茶壺放在辦公桌上,茶几僅剩插電底座,有很多老鼠會從旁邊水溝出沒到店裡,休息室木櫃上放有好幾疊菜單、書本、藥罐、罐頭等物品。B.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現場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且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均受燒燬嚴重。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插頭及電源線、電源延長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又現場勘查時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隻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均為通電中狀態。C.現場採集證物4及證物6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4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6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D.查電茶壺之插電底座係擺放茶几上層,其電源係插接於後方櫃子旁延長線上,而冷氣機電源線沿上方牆面拉明線拉接到配電盤內,而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層一帶,故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另查電茶壺電源線係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⑤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相189卷二第40至43頁)。
⑵基於上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業經載明於本案火災鑑定書,並有關係人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189卷二第5至273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本案火災鑑定書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電茶壺、延長線及冷氣機等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均有通電痕,再依短路位置分析法而認係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最先起火,故研判本件失火為電茶壺底座電線短路所導致起火燃燒,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稱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所在茶几附近,與非可燃
物鄰近,應無可能為起火點,且電茶壺既未放置於電源底座上,底座電源線即不通電,亦無可能造成短路云云,惟證人林如瑩業已證稱:依據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246,可見很多碳化物,碳化物就是紙張、書本等可燃物東西,因為燒燬而變成碳化物,起火處現場既然看到很多碳化物,就表示周圍有擺放可燃物體;一般電茶壺底座插上電源,就有微電流流通,還是屬於通電中的情形;很多東西待機狀態,只要電源是插的,就是通電中狀態,如果產生短路現象,基於電會走最短距離的狀況,所有的電就會經過該處,進而造成電流和電阻,最終會發生事故,所以即使電茶壺沒有放在底座上還是會發生短路情形;所以我們常講說電器不用時候不要插插座,因為裡面還是有微電流;也因此有跟民眾說要注意電線不要擠壓,插座要經常清理,避免電器火災的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44至247頁),且衡諸常情,插頭插在插座上就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不僅有發生電器火災發生之危險,也會有通電待機時所導致之電費支出,故政府消防宣導本即有宣導電器「不使用」時(電冰箱乃24小時用電產品原則不在其列,惟是否有其他注意義務則應另行討論),自應將電源插頭拔掉,況依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電茶壺電源線和電源延長線上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鑑定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相189卷二第79至92頁),堪認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確係在通電中狀況無疑,是辯護人所辯與前述事證相違,要無可採。
⑷至辯護人固以其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著作內容,質
疑本案電線上並非通電痕,惟本案火災鑑定書並非僅靠電線熔痕之勘查,乃係將所採及的三個證物即電茶壺電源線、延長線、冷氣的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局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進而確認有通電痕之存在,並搭配就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分析等,始確認本案起火原因,並非草率且單純恣意之認定,縱然火災實務上可能有二次痕的可能,亦非必然即為本案情況,且觀諸全案卷證亦無相當事證有該可能性之存在,自難僅以主觀臆測,逕予推翻科學採證前述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證稱:判斷V型火源,原則上會是在
起火處,首先整理火流的聚集現象,去看火流位置找出較小的位置,起火處要綜合現場所有現象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且依辯護人自行提出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13點亦載稱「㈡勘察步驟:⒈擬定調查計畫:
…⑶安排勘察流程:觀察火場附近-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⒒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綜合目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察、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型態判定起火處」(見本院卷三第137、143頁),是可見火災鑑識係先綜合各項因素包含火焰延伸方向等,確認起火處後,再進行起火原因之分析,辯護人屢屢質疑11號2樓與9號1樓相較燃燒較為嚴重,或係未採集11號2樓相關證物分析起火原因,顯然並未依照火流判定起火處,且起火處限縮後才會有起火原因之判准,前述所辯與火災鑑識之方式相互違背,要無足採。且本案火災鑑定書及證人林如瑩所提出之照片簡報檔,均已敘明
9、11號建物各樓層所顯現的火流狀況,辯護人僅以單處的燃燒狀況為質疑,抑或混淆論述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判斷順序,實難認有所依據。
⑵此外,證人林如瑩亦已明確證稱:11號2樓冷氣室外機後方
鋁條保持完好未受燒熔,加上該處窗戶的木條倚靠外側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從外往裡燒;11號2樓大門依外側下部受燒較嚴重,其次為内側上半部,顯示火是從1樓樓梯間往上燒,從2樓大門進入,也就是說11號2樓有兩個火的路徑,一個從大門一個從窗戶進入;復依照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180,可以看到往11號1樓的方向磁磚都好好的,周邊沒有可燃物,燒起來只會有披覆燃燒而不會繼續延燒,是不可能在冷氣線樓梯間開始起火;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158,要看整面牆壁,靠東側9號部分磁磚掉落、水泥剝落,燒得比較嚴重,所以整個燃燒現象推到東側9號,不會看小的受燒情形,單點受燒嚴重是因為有電線的關係,而造成火載量比較大;且從騎樓鐵皮判斷,如果是從2樓往下燒,不會是鐵皮朝上的那面還保留原色,鐵皮朝下的那面已經呈現鐵鏽色等語(見偵16244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57頁),已足徵火災現場的判斷應以全面觀察方式來為判斷,且各該火流狀況可明確說明起火處為9樓1樓,辯護人徒以單點燃燒狀況為斷,自無從推翻前之認定。
⑶又辯護人認矽酸鈣板之存在影響火災鑑識就V型火流之判斷
,然證人林如瑩已證稱:矽酸鈣板或鋁製板只是周邊的阻隔,不會影響本件起火的判斷;依據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246所示現場狀況研判,照片內左邊櫃子,只有一邊有燃燒,南面靠近起火處的地方有燒過,我們才知道火是這樣燒過去的,火是由南往北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第253頁),是前述所辯無從影響休息室內起火處所之判定,亦與休息室內火流顯現狀況不符。
⑷另辯護人辯稱既有爆炸聲響及11樓2樓處之木頭椅燃燒現象,顯然尚有除9號1樓外之火源可能性未經斟酌云云,惟證人林如瑩於審理時證稱:消防隊到現場時火災已經燃燒,聽到的爆炸聲可能是1樓往2樓的電源線受燒;樓梯間是靠9號1樓的牆面受燒比較嚴重,不會有樓梯間起火的情形;偵16244卷第59頁照片所載內容,只是一個木塊,表面受燒碳化,但這個木頭旁邊並沒有發現電線經過,周圍也沒有看到電器,需要電線去做電弧放電情形,才會產生金原現象;金原現象要直接接觸木頭,對木材放電才會產生,如果只是上面高溫的物體掉下來,只是燃燒的情形,兩種是不一樣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由此可見爆炸聲可能是後續延燒的情狀,前述所指木頭處亦無電線存在,而無可能引發金原現象,且辯護人所指可能性亦與其他建物處所所呈現之火流狀況無法相合,其所指原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自難採信。
⒋由此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起火處應
係9號1樓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且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即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
㈢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原因應負注意義務:
⒈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於9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並設立休息室供己使用,該休息室內電茶壺為其所有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9號小吃攤內休息室是我負責管理使用之處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下稱偵18362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應為前述起火點即山哥廚房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其對該處既有管理權責,為該處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⒉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作廚房近20年時間,知道房屋
老舊,有去參加消防受訓,好幾次電表爆炸、燃燒都是我親手撲滅的,我很了解裡面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被告身為該處之管領使用者,且亦曾發生過相關火災危險,當知應注意電源線路絕緣材質是否因外力拉扯、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損傷,或有相對應防火設施(如斷電系統、消防灑水設備),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電茶壺底座電源線之絕緣損傷,亦未在離去該處前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更未設置足以相對應之斷電設備等防火設施,最終致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走火,延燒建物損傷慘重,已足堪認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固屢屢質疑本案未能確定短路之確切原因,惟短路乃肇因於導線絕緣損傷,通電狀況下使得其回路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形成迴路,進而產生幾千度以上的電弧火花,可見本案重點在於該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發生短路而致生火災,短路既指該電源線絕緣體出現問題並在無人使用時持續通電,且無任何相對應防範設備處理短路失火,則就前述原因,被告身為該9號1樓休息室及電茶壺之實際使用管領人,自就該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失火乙節負有注意義務。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前曾請證人蕭正兆定期維護電器設備,
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云云,查證人蕭正兆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年多前因為擔心電路問題,有請我去檢查,我去檢查電器箱,看電器箱有無要換開關,並整理線路檢查有無危險之線路,『至於其他使用延長線的我就沒有去看』;每個電氣箱都有斷路器,我是幫他檢查有無需要更換,但忘記更換幾顆;後來經過聊天時會順便看一下,用手摸一下,看有無變黃痕跡或發燙等語(見偵16244卷第98至99頁),依證人蕭正兆所言只是檢查開關和線路、更換幾顆斷路器,復無其他單據等事證為憑,此舉是否已盡注意防範義務、符合消防相關要求,並非無疑,且證人蕭正兆亦未檢查過使用延長線的電茶壺相關電源線(即本案起火原因之電源線),自難以此認已盡注意義務。
⒋且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茶壺的電源線接在延長
線,延長線依照被告所述有拉到總開關的地方;電路設計達到安培數就會跳脫,如果配電盤比較大,電流比較小,就沒辦法跳脫,表示電線裡的電源會一直流通,而無法起到配電盤的保護裝置效用;電器箱有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總開關全部是打開的狀態,所以才會有電弧熔斷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是縱然9號1樓處所有安裝配電箱或斷電器,顯然並未發生其功效,被告徒以有安裝斷電器乙節,無從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
,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次火災發生後,依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房屋受燒結果,其因火力燃燒嚴重毀損,已難供人正常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已達燒燬房屋之程度,惟依本案火災鑑定書所載「11號3樓大門上方氣窗已受燒變形,該址鐵門於搶救時破壞進入,並以外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屋內以通到天花板南側靠大門附近上方受燻黑較嚴重,臥室內裝潢僅受輕微燻黑,黃傳修臥室東北側曬衣間牆面衣物均受燻黑較其他格局嚴重」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189卷二第25至26頁、第175至178頁),尚難認已達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效能喪失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僅有燻黑、變色等情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7「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考,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是附表編號2、6至17所示之物未致燒燬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用以經營山哥廚房並設置
休息室供己所用,並在休息室內放置電茶壺使用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本即應注意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並應防止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破損或劣化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應於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設置相對應的防火設施,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休息室內電茶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並延燒導致如事實欄所載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房屋已燒燬,附表二其餘編號
部分則未達燒燬之情形,業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房屋,乃被告承租房屋用以經營山哥廚房或交由他人開設清茶館,本案火災發生於凌晨時分,固無人在內,然揆諸前開說明,現今公寓大廈俱屬整體建築,各樓層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是自應基於整體建築觀察判斷是否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房屋位於一樓,其上樓層既有人所居住,其性質上仍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係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附表編號二編號2、6至17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㈣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編號7所示之人受重傷、編號8所示之人受傷,侵害數法益,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承租房屋並經營餐廳牟利,卻疏於注意用電安全等節,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附表二所示房屋及物品外,更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致使被害人及其等家屬悲痛萬分,其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三第8頁),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276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吳明蒼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死傷一覽表(包含死亡、重傷害、傷害者)編號死傷者姓名死亡原因或所受傷勢證據方法及出處備註1邱宏文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89至9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3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5頁)。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373至401頁)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67至476頁)。1.11號2樓住戶。2.邱宏文之弟陳志龍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98頁、偵16244卷第86頁)。2張芳榮因燒燙傷、吸入濃煙缺氧、嗆傷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死亡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01至102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5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7頁)。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79至488頁)。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605至623頁)。1.於11號2樓住戶之友人(109年3月13日至該處與邱宏文打牌聊天)。2.張芳榮之妻楊嘉恩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42頁、偵16244卷第86頁)。3張春生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49至15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9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11頁)。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435至453頁)。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503至512頁)。1.11號3樓住戶。2.張春生之妹湯春蘭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56頁)。4簡秀齡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71至72頁)。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189卷一第73頁)。⒊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1頁)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3頁)。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403至433頁)。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55至464頁)。1.11號4樓住戶。2.簡秀齡之子蔡明祥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26頁、偵16244卷第86頁)。5呂理豪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25至126頁)。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知單(見相189卷一第131頁)。⒊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7頁)。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9頁)。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子病歷(見相189卷一第217至371頁)。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91至500頁)。1.11號4樓住戶。2.呂理豪之弟呂理全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80頁、偵16244卷第86頁)。6黃穗澎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因吸入大量濃煙、缺氧併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⒈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92號卷【下稱相192卷】第81頁)。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92卷第83至99頁)。⒊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病歷單(見相192卷第101至127頁)。⒋相驗照片(見相192卷第129至130頁)。⒌勘(相)驗筆錄(見相192卷第153頁)。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92卷第157頁)。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92卷第159至168頁)。⒏司法相驗照片(見相192卷第175至187頁)。1.11號4樓住戶。2.黃穗澎之姐黃穗群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104頁、偵16244卷第86頁)。7黃富榮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18362卷第137頁)。2.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偵18362卷第143頁)。3.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6244卷第251頁)。1.9號3樓住戶。2.黃富榮(告訴代理人: 黃極豐 )(見偵18362卷第128頁)。8 張依花 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張依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見偵18362卷第161至163頁)1.9號3樓住戶。2.張依花提起告訴(見偵18362卷第156頁)。附表二:本案相關財產燒燬或燒損狀況一覽表編號財產損害內容證據方法及出處告訴與否備註1燒燬11號2樓房屋及其內物品(鄭黃彩卿所有,租予 羅振華 再轉租邱宏文)1.鄭黃彩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51至652頁)。2.羅振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63至664頁)。3.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鄭黃彩卿、承租人:羅振華(見相189卷一第655至661頁)。4.臺北市○○○○○○○○○○0○○街00巷00號2樓(見他7223卷第7頁)。5.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6、183至190頁)。6.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72至176頁)。鄭黃彩卿提出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下稱他7223卷】第37頁)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2燒燬11號3樓房屋之大門氣窗、燻黑天花板及裝潢,牆面及衣物(鄭全雄所有,租予張春生及黃傳修)1.黃傳修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35至37頁)。2.鄭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72頁)。3.臺北市○○○○○○○○○○0○○街00巷00號3樓(見他7223卷第11頁)。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至26、175至179頁)。鄭全雄提出告訴(見他7223卷第41頁)他人所有之物3燒燬11號4樓房屋及其內物品( 林鴻霖 所有,租予 温森芳 及簡秀齡)及頂樓加蓋(租予 翁炎宋 )1. 溫森芳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67至668頁)。2.林鴻霖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75至677頁)。3.翁炎宋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91至693頁)。4.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鴻霖、承租人:簡秀齡(見相189卷一第683至685頁)。5.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鴻霖、承租人:翁炎宋(見相189卷一第687至689頁)。6.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華西街26巷11號4樓(見相189卷一第681頁)。7.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64至171頁)8.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204頁)。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4燒燬9號1樓房屋及其內物品(林貴山所承租)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27至28、137、201至207、222至267頁)。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3.109年3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189卷一第213頁)。4.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67至170頁)。無5燒燬11號1樓房屋及其內物品(林原佑所有,租予林貴山)1.林原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39至641頁)。2.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華西街26巷11號(見相189卷一第645頁)。3.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原佑、承租人:林貴山(見相189卷一第647至649頁)。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27至28、137、196至200頁)。5.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59至161頁)。6.109年3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189卷一第213頁)。7.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77頁)。無6燒燬7號1樓房屋之屋簷、天花板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無他人所有之物7燒燬7號2樓房屋之鐵窗燒燬、室內燻黑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2至164頁)。無87號3至4樓房屋之外牆、窗戶燻燒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無99號2樓房屋之冷氣機、天花板、逃生門板燒燬、內部裝潢燻黑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至26、156、179至184頁)。無109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燻黑、燒熔(鄭全雄所有,租予黃富榮及張依花)1.鄭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244卷第245至247頁)。2.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鄭全雄、承租人:張依花(見偵18362卷第165至173頁)。3.臺北市○○○○○○○○○○0○○街00巷0號3樓(見他7223卷第9頁)。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72至174頁)。鄭全雄提出告訴(見他7223卷第41頁)119號4樓房屋之通道大門附近、屋內裝潢燻黑、9號及11號房屋之頂樓加蓋(打通為1戶)外側燻黑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59至164頁)。無1213號1樓房屋之前空地牆面及空地上方鐵皮、隔熱棉燒燬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6至148頁)。無1313號大樓外牆燻黑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5頁)。無1415號1樓房屋前方圍籬內雜物上層燒燬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139至143頁)。無1515號房屋圍籬旁停放之MHM-2305號、K2R-223號重型機車上半部受燒損燒燬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4至145頁)。無16停放在11號1樓房屋前之MCA-9561號重型機車燒燬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7至28頁、208至209頁)。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7頁)。無17停放在9號1樓房屋對面之BEF-971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燒損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7、207至208頁)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