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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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原告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6項),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99年4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
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參加人更正,參加人於100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153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後,參加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
101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年7月3日訴願決定,嗣被告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則於105年6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原告復於105年9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年12月13日(105)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521533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8、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7、9、14、17、
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
0號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9、14、19、
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第2項之「請求項5、7、9、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請求項5、7、9、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馬達」發明專利為「請求項5、7、9、14、17、19、22、26、28、30、38、40、42、
46、49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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