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王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住處,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翌(1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4月21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5月12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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