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俊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104
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104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第10行起應補充更正為「…每次2小時團
體輔導教育,惟於8月18日、9月8日、9月22日及10月20日均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3
月21日再以府衛毒防字第1050101710號函通知應於105年4月
12日、4月26日、5月10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應補充「本院102年度審侵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4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刑
宣告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
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⑶復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併與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告田俊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雄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同一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104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6月17日
以府衛毒防字第1040102016號函通知應於104年8月4日起向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
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團體輔導教育,惟於104年8月4日
、8月18日、9月22日、10月6日及10月20日均未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月21日
再以府衛毒防字第1050101710號函通知應於105年4月12日、
4月1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4日及6月28日至前揭處
所報到,然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縣政府
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6年5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06
2900號函及106年5月16日裁處書,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
命其限期履行,復於106年6月15日再以府衛毒防字第106010
3370號函通知其於106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至前揭處所報到
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60138016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102年度撤
緩字第39號裁定、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25日府衛防字第10
40101940號函及送達證書、104年6月17日府衛毒防字第
1040102016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105年3月21日府衛毒
防字第1050101710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5年7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5009
0324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106年5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
60062900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106年6月15日府衛毒
防字第1060103370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俊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