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良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水源街與民學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民學路(往西方向)時,竟未依規定之行進路線左轉,提前斜切駛入民學路東向車道;適 黃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沿東向車道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淑英為避免摔倒而以左手支撐,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左下腹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淑英提出告訴)。詎林彥良知悉業已肇事,黃淑英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以提供黃淑英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黃淑英之同意,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英、證人即甲車所有人 林典瑩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3至27頁、第47至51頁、第55、59頁、第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法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交簡卷第98至9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