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為適為巡邏警員發現而上前緝捕,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駕車衝撞警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性質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被告前開犯罪中關於基礎之竊盜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