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貿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參以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罪情節,再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1337公克、驗餘淨重:3.12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被告陳柏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鎮街○○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67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攻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毒品測試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