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暐凱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該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循此以論,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尚無二致。
二、查被告係自行選任蕭芳芳律師為辯護人,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予以委任,有卷附刑事委任狀1份為佐,足見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載「(法扶律師)」顯係誤載,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首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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