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彬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述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及犯罪事實欄第12、14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之「『LV』商標手提包1個」均更正為:「『LV』商標皮包1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