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李原宏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6,32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送本院)及繕本4份(逕掛號郵寄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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