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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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楊世存 被告 羅氏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結婚,已經被芹苴市委員會頒發結婚號碼231入卷號02,但在駐胡志明市的台北辦事處經數次簽證面試皆未能通過,回臺因健康因素,無法再到越南面談,至今兩造感情已不如前,被告在越南也在做離婚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六、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在越南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經駐胡志明市的台北辦事處經數次簽證面試皆未能通過等情,並據證人 范秋燕 到庭證述,被告是其姐姐的女兒,兩造結婚是其介紹,兩造有結婚真意,兩造有過去越南結婚,其當時也有跟過去,第一次其帶原告去面談沒有過,後來有其他人帶原告談,還是沒有過,之後原告說沒有辦法再過去面談,其忘了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有兩年以上,結婚證書內容和中文版的結婚證書相同,因為被告也不想過來,所以要辦離婚,被告有跟其聯絡,說要離婚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另查被告亦無在臺居留及出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97242號函可稽,故原告之主張,應有可採。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即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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