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文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該案分別判處聲請人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惟上開2罪係聲請人於同一時間所犯,依法加重持有之高度行為,應吸收施用之低度行為,原審未詳查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7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友人 陳右愉 至聲請人住處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2時許,友人陳右愉拿出剛購買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聲請人共同試用,且聲請人居處亦未查獲其他毒品,根據常理判斷,應該聲請人之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原確定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準此,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因被告在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非取自扣案之毒品,是其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6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案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
定罪數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其所犯各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就事實部分有任何爭執,是再審意旨所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聲請人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有何變造或虛偽情事,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應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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