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丁○○○
23巷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4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原相對人 張阿港 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 爰定 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本人、乙○○、甲○○、丙○○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原相對人張阿港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8月6日苗院燉97執全恭字第114號通知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7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所示,相對人甲○○部分係由立於相反利害關係之聲請人所代為收受、相對人丙○○部分之簽收印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人乙○○、甲○○、丙○○之戶籍謄本,亦難判斷其送達地址是否正確。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原相對人張阿港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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