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按月計付
本息與手續費共七千八佰元,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零八
百元,約定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息,如未按
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
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
業銀行之欠款,約定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第十九個月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
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未付(含於特約
消費商店簽帳積欠消費金額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簡易通
信貸款二十九萬零一元、,及代償款九萬七千零八十五元)
,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前揭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代償款及其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