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瑛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承租套房之公共區域,與同為承租之房客 劉容菲 (另行審結),因故發生口角,詎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葉子瑛作勢衝向劉容菲,遭劉容菲以腳踹踢後,雙方進而徒手拉扯、扭打及持長柄雨傘互毆,致劉容菲受有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前額擦傷,胸部鈍挫傷,右肩、頸部、左小腿、右腰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葉子瑛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容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劉容菲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1紙、傷勢照片3張及證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即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雨傘l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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