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 張大有 (原名: 張阿有
張容嘉 張文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大有、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容嘉、應有部分3分之
1移轉登記與原告張文一,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部分,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另本件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各款所定繼承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洵屬誤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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