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子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子佳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1月間,受僱於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由 藍敏原 為名義負責人、 藍敏碩 實際經營之「火山口早餐店」(商業登記名稱為「伯特利早餐店」)擔任正職店員,負責該店櫃臺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麵包、飲料、送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在上開早餐店,利用在櫃臺收銀之便,以將收銀機中部分正確的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較實際點餐金額為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輸入點餐單等方式,復以電子計算機、行動電話計算及紀錄實際收取金額與收銀機最終統計營收金額間差距,進而將差額新臺幣(下同)1,639元中之約1,
539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藍敏碩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敏原、藍敏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辯稱收銀時刪單及以手機或電子計算機計算之行為與侵占犯行無涉(被告辯詞詳如後述)。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1月間,受僱於上開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臺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麵包、飲料、送餐等工作;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於上開早餐店收銀之際,有刪除點餐單之情形,並以電子計算機、行動電話計算,最終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639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藍敏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㈠第75、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49頁背面、151背面-152頁),另有餐品刪減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31頁;本院卷第42-49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事實欄一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然被告於105年
1月18日偵查中先否認有刪單乙情,待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由證人藍敏碩說明後,見百口莫辯後被告方始坦承有刪單乙情(見他卷㈠第75頁背面),至於刪單、用手機及計算機計算差額之緣由,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對於刪單原因保持沈默,嗣於同日3月30日偵訊中表示:我要買店裡的東西;就是打錯,最後結帳才不會錯,有些人會點錯東西,我會刪掉重打等語(見他卷㈠第138頁),而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稱:刪單為純屬顧客點錯餐飲必須重新修改的操作行為,無論在任何單位:百貨公司、大賣場、便利商店等都都難免會碰到的錯誤,絕非有意圖謀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於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因為有些客人會欠錢,每天會不夠錢,有些客人又會先多付一點,我會打單出來,放在結帳的櫃子裡。有些客人會點錯飲料或換餐,所以就將之刪掉,記在手機裡,就是差價的部分,如果刪掉的金額,我就記在手機,我就不會忘記我刪掉多少錢,重點是記帳的話會不會錯,如果我拿走那些錢,結帳時一定會錯,我既在手機內的是應該要刪除或點錯的,後來我也有在點餐收銀台刪單或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又辯稱:我沒有拿那筆錢;因為我打錯了才會刪單,用手機紀錄的目的是最後結帳算錢時金額不會錯,最後結帳的時候我有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復於107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如果我把飲料刪掉的話,我就會把錢打在計算機裡面,最後要算錢時,我就會把錢打進去,因為比較熟的客人我們會換飲料給他基本上飲料我就會刪掉,或是比較多學生,或是比較熟的客人,我們會送小東西,客人點的小東西或飲料我們也會送東西,或是嗣後跟客人說,所以我會把刪除的金額先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所述矛盾不一,辯詞已非無疑。
四、證人藍敏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店內監視器設備有兩個,照整個畫面的監視器是102年9月一開幕就裝設的,另一個針對收銀機螢幕的監視器是因為發現被告有侵占店內錢的事實才裝的,約104年12月1日裝設;我是從10月底發現的,那個期間我有開設另一家早餐店,我都會在另一家早餐店幫忙,10月底那天早上7點左右,我回這家店拿東西,我發現裡面坐很多學生,約4桌左右,我到收銀台看今天的營收,發現只有400多元,跟店裡面的客戶群有明顯的差異,我發現怪怪的,我就開始觀察被告到底是如何侵占的。被告有四種動作,第一種就是整筆單刪掉後沒有補單,第二種是整筆刪掉候補單,但金額都少於原先的單,第三種是打完單還沒有按結帳之前,就先刪除飲料再按結帳,第四種就是整張單子都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復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該店於104年12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並對照當日餐品刪減明細表及日報表(見他卷㈠第131-134頁;本院卷第45-49頁),結果如下:
㈠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檔案隨身碟1支,外觀註記「唐子佳」。
隨身碟存放頁數:他卷㈠第182頁之證物封袋內。
檔案存放路徑及檔名:
開啟隨身碟後,共有5個資料夾及1個檔案,打開「1206」資料夾後,共有2個資料夾及2個檔案。在「1206」資料夾內,打開第1個資料夾即「錄影檔00000000」資料夾後,共有4個檔案及1個應用程式;打開第2個資料夾即「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後,共有95個檔案及1個無效之應用程式捷徑,下列畫面編號1至43之出處,如下:
......⒈畫面編號15至17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10個檔案,檔名「FUHD0016.MOV」。
⒉畫面編號18至20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20個檔案,檔名「FUHD0026.MOV」。
⒊畫面編號21至22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28個檔案,檔名「FUHD0034.MOV」。
⒋畫面編號23至26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40個檔案,檔名「FUHD0046.MOV」。
⒌畫面編號27至32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51個檔案,檔名「FUHD0057.MOV」。
⒍畫面編號33至43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52個檔案,檔名「FUHD0058.MOV」。
......編號15:(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2)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83(另一鏡頭檔案影
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6:51:38,見前開畫面編號3)。
編號16:(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4)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3(唐子佳計算183
-60=123,此筆金額恰為當日6:33分刪單「單號00000000」18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0元之差額)。
編號17:(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7)說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23。
編號18:(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3)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23(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7:40:33,見前開畫面編號4)。
編號19: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4)說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93。
編號20:(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5)說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216(唐子佳計算123+93=216)。
編號21:(檔名「FUHD0034.MOV」。檔案播放時間:01:43)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9(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8:21:06,見前開畫面編號5)。
編號22:(檔名「FUHD0034.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70(唐子佳計算139-69=70
,此筆金額恰為當日8: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39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9元之差額)。
編號23:(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203(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9:21:11,見前開畫面編號6)。
編號24:(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69。
編號25:(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7)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4(唐子佳計算203
-69=134,此筆金額恰為當日9:18分刪單「單號00000
000」20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9元之差額)。
編號26:(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3:18)說明:唐子佳在點餐收銀台前操作電子計算機。
編號27:(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1:07)
說明:穿雨衣男子告知店員其在收銀台內拿取現金200元(另一
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15:40,見前開畫面編號7)。
編號28:(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1:59)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102(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16:35,見前開畫面編號9)。
編號29:(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0)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137(唐子佳計算1102+35=1137)編號30:(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2)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唐子佳計算1137+155=1292)。
編號31:(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4)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77(唐子佳計算1292-15=1277)編號32:(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5)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唐子佳計算1277+15=1292)編號33:(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2)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90(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20:21,見前開畫面編號10)。
編號34:(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3)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45(唐子佳計算90
-45=45,此筆金額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90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45元之差額)。
編號35:(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9)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73。
編號36:(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1:01)
說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8(唐子佳計算173
-35=138,此筆金額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7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35元之差額)。
編號37:(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4)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21:47,見前開畫面編號11)。
編號38:(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7)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0(唐子佳計算1292+138=1430
,上述138元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7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35元之差額)。)。
編號39:(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7)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5(唐子佳計算1430+5=1435)編號40:(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21)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90(唐子佳計算1435-45=1390)編號41:(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22)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5(唐子佳計算1390+45=1435)編號42:(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35)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550(唐子佳計算1435+115=1550
,上述115之數字恰為當日10:16分刪單之「單號00000000」115元)。
編號43:(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38)
說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639(唐子佳計算1550+89=163
9,上述89之數字恰為當日10:16分刪單之「單號00000000」89元)。
㈡由上開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刪除點餐單與另行輸入點餐單之價差(即編號15-16、21-22、23-25、33-34、35-36),並以手機統計上開價差及遭刪除而未補輸入之點餐單金額的事實(即編號17-20、28-32、37-43)。
五、被告固諉以輸入錯誤、客人點錯餐、在店內買東西、送熟客飲料、小東西等諸多理由為己刪除點餐單之行為開脫。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就前揭勘驗結果編號15-16(即單號00000000)、23-25(即單號00000000)顧客實際點餐情形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FUHD0013.MOV
00:54-01:43
客人:我要兩個7號餐,飲料都熱的。。。高鈣乳酪餅。(點餐機畫面顯示最後結帳金額為183元)
01:44-02:10
客人交付千元鈔予被告,被告點選點餐機並出單後,將千元鈔放入收銀機。
02:11-02:30
被告拉開收銀機旁邊抽屜,拿出一綑對折之紙鈔,抽出百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一疊,拿取其中百元及五百元鈔,再打開收銀機拿取十元、五元及一元之零錢(以千元鈔之相對位置判斷),以及手上之3張百元鈔及1張五百元鈔找予客人。
㈡檔案名稱:FUHD0043.MOV04:28-05:00客人持點餐單點餐,被告點選點餐機,金額處陸續顯示00-000-000,被告走向煎台離開畫面。
(下接檔案FUHD0044.MOV)
00:18-00:55
客人回到櫃檯點餐,被告點選點餐機,金額處最終顯示203,客人交付百元鈔及零錢,被告拉開收銀機,將零錢放入一元格,再將百元鈔放入百元鈔格。
㈢由此可見,上開兩次顧客點餐金額分別為183元及203元,且細繹點餐金額183元該次交易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顧客交付1000元,而被告找800餘元予顧客,顧客當已完付價金18
3元,而點餐金額203元該次,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8-138頁背面),但被告卻將此兩份正確的點餐單刪除,且另行輸入金額較低之點餐單,並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差額,復以手機統計,此觀前揭勘驗筆錄編號15-18、23-25、案發當日餐品刪減明細表(單號00000000、00000000)及日報表㈠(單號00000000、00000000)自明。
㈣本院復行勘驗當日其他(單號00000000)點餐情形:檔案名稱:FUHD0055.MOV
03:22-4:08客人:二份玉米蛋餅。
被告:二份玉米蛋餅。(點選點餐機,被告離開畫面後再返回點餐機前)這樣就好?客人:再一個熱狗。
被告點選點餐機,點餐機金額出現65,被告打單並寫單。客人拿出二大一小硬幣置於櫃檯,被告收取硬幣並打開收銀機,將硬幣分別放置於50元及5元零錢格之位置【客人交付之金額應為105元】,再拿取數個10元找錢)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名顧客確實買受價值65元之早餐,並且完付價金,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被告竟將該筆點餐單刪除,更無任何補單記錄,此有餐品刪減明細表、日報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31-
134頁背面)。
㈥綜上所述,證人藍敏碩前揭所述,核與監視器畫面、餐品刪減明細表、日報表㈠等客觀事證相吻合,至屬可信。被告既已輸入正確點餐單,並且向顧客收取相符金額,反而卻將正確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金額較低的點餐單或不補單等方式,以計算機計算差額,並將差額及未補單之刪單金額以手機統計,如非意在侵占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即手機最後所統計之數額,何至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就算我有刪單,但我也沒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背面)。被告分明係將正確且顧客已經完付價金之點餐單刪除,再另行輸入金額較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補單,並將差額及未補單之刪單金額以手機統計,而非其所辯輸入錯誤、點餐錯誤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舉無非係要讓藍敏碩誤認收銀機最終統計之營收數額與真實情況相符,被告自可順理成章將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據為己有,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又查被告於手機最終統計之數額即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為1,639,已如前述,惟證人藍敏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因為被告亂刪單,造成了差異,可能以為每天的錢少了老闆會覺得奇怪,老闆會去查,所以被告每天都讓錢多;每天被告交給我的數額約比收銀電腦多1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證人藍敏碩對於被告侵占方式證述翔實,且與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相符,顯見其係經仔細查證方為證述,作證態度十分謹慎,並非胡亂指控,故其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故而,被告交予藍敏碩之金額既比收銀機所統計之營收數額約多100元,易言之,被告將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1,639元中其中100元交與藍敏碩,是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1,5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一日內,數度利用在櫃臺收銀之便,以將收銀機中部分正確的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較實際點餐金額為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輸入點餐單等方式侵占營收款項,應當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所為非是,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管理費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侵占款項共1539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