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

原告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以慶

被告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謝世隆

林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以被告林楊寶鳳占用共有土地搭建建物出租,及於民國106年間擅自將原告管理之羅馬儷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外牆出租予本件被告萬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置廣告之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占用共有土地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964元,出租外牆部分請求15萬元,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下稱4219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楊寶鳳就出租外牆部分確實因此獲有租金或利益,其請求15萬元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因原告未對於前案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被告林楊寶鳳對於前案判決關於占用共有土地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4219號判決可查。本件原告再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楊寶鳳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就出租共有外牆之請求部分均相同,有本件起訴狀(卷第9至19頁)及上開4219號事件起訴狀(卷第213至216頁)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與被告間已起訴之事件,於前案一審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卷第11頁),然觀之前案卷證,並無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書狀或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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