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雄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之金牌臺灣啤酒12瓶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0)日下午4時許,自新竹市○○路○○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月、92年5月、9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
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