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告 葉葦甯
被告 買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5
時45分許止,在飲用百威啤酒數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河中街由南往北往民生路二段方
向行駛,途至河中街巷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道路狀況及視線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況,貿
然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恰有 葉榮能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足蔭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避之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葉
榮能、林足蔭人車倒地,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
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
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
腎外傷性出血,並陷入昏迷等傷害。被告經警測試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葉榮能經緊急送往成
大醫院急救,治療後,呈近植物人狀態,已達對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此重傷害亦導致葉榮能
日後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林足蔭其個人因本案受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94元、看
護費用146,400元、交通費用1,8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5,
200元、精神慰撫金432,000元,及因葉榮能身故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960,414元,賠償原告葉
葦甯支付葉榮能之醫療費用7,306元、看護費用81,600元、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1,450元、交通費用600元、車輛修繕費用32,270元、喪葬費用218,450元,及因葉榮能身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581,676元,賠償
葉博偉因葉榮能身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決被告
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將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
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
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
3年5月28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
兩造就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願以
下列條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三
人(即本案原告)共1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相對人願於113年6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0萬元。⒉自相對人出
獄後第三個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000元
。⒊以上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編
號㈠⒈⒉之款項,聲請人三人均同意指定匯入聲請人葉葦甯
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海東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㈡聲請人三人於收受㈠⒈之款項後同意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新字第164號所為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即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57地號
、458地號及478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㈢聲請人三人同
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起訴。㈣兩造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或所衍生之相關糾紛日後均不得再向對造請
求任何給付或賠償。㈤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㈥聲請人三人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願意原諒相對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此有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而原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向本院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之起訴,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