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司家他 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李瑪莃相對人即被告 李正男 (WEANGNANGPRAS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7號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司家他字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註銷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訴訟既尚未確定,本院無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確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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