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告 黃子勳
黃桂美
蕭月桂 黃曉云 黃昭雯 羅桂財 兼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范姜志雄
范美貞
范宇青 范美慧 羅儷尹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羅綺雁
賴文政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賴惠玲
林昇林明鴻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黃敏慧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子勳等人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嗣追加聲請請求被告黃子勳等人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
6、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452元(如附表),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公館鄉館學段土地地號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676119.83,100元371,380元26660.1522,500元3,375元3676-21.843,100元5,704元4676-318.593,100元57,629元56778.687,300元63,364元合計501,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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