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舜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舜生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屏189線交岔路口,欲進入屏189線時,適有 葉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沿屏189線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煜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舜生於肇事後,由林○煜之身形、體態,已可知林○煜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煜受有傷害,未思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舜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佩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茂隆骨科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本院107年聲調字第54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現場照片共11張、蒐證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4之1頁、第37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車禍後,主
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煜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其身形、體態明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時,當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7年5月4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可認其已積極彌補所生之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即具狀撤回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8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審酌其騎車上路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