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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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中風多年,目前無法言語、四肢戀縮、長期臥床,居住康寧醫院呼吸病房,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禁治產人丙○○無法定之監護人,經其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即其胞姊丁○○、乙○○、胞弟戊○○、己○○,及鈞院95年度家聲字第
123號裁定所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即禁治產人丙○○之弟媳庚○○共5人,於96年4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4年度禁字第29
7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關係圖、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實。
三、從而,本件禁治產人丙○○既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其監護人,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爰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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