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
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分60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161,78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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