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林依璇

被告 彭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6,31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4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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